随着我国经济、文化飞速发展,且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艺术场所融入商业设计和商业活动,商业场所融入艺术形态,商品设计与艺术家达成跨界合作,⽂化消费与当代商业有机结合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
尽管艺术与商业的合作形式、合作内容多种多样,从法律的角度看,双方较多采取以艺术家授权商业主体使⽤美术作品或商业主体委托艺术家创作美术作品的形式进⾏。艺术家在完成美术作品创作时,通常情况下,艺术家既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又是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可知,由于著作权客体即作品的无形性决定了作者创作的作品需要借助⼀定形式或载体来表达或固定,而作品在委托创作、原件转让等法律⾏为产⽣权利变动下,会出现作品与作品载体的权利归属分离的情形,也就是说,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不随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发⽣变化,美术作品原件所有者获得物权的同时并不当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1]因此,当商业主体委托艺术家创作美术作品时,双⽅可通过合同约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及原件所有权的归属及⾏使等问题。本⽂结合笔者近年来为艺术商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不考虑艺术家与商业主体的市场交易地位因素,主要探讨艺术家接受商业主体委托进⾏创作,双⽅约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艺术家(或部分著作财产权授权商业主体使⽤)、原件归属于商业主体的情况下,艺术家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著作权⼈以及商业主体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两者权利的配置、限制及利益平衡问题。
⼀、艺术家著作⼈身权与商业主体物权的权利配置与限制
1.发表权
发表权既是著作⼈身权的重要内容,⼜是著作财产权的产⽣基础,[2]它往往与复制权、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息息相关。著作权⼈享有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未经著作权⼈同意,擅⾃将其作品公之于众,即侵犯著作权⼈的发表权,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存在 侵犯如隐私权等其他权利的情形。即便如此,发表权的⾏使也会受到限制。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作者⽣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或者受遗赠⼈⾏使;没有继承⼈⼜⽆⼈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使”的规定,当著作权⼈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转让给他⼈,受让⼈对该原件进⾏展览⽽公开作品的,如没有特别约定,对该原件转让⾏为应视为推定著作权⼈同意作品发表,也就是说,商业主体与艺术家达成委托创作的⽬的不只是为了取得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希望通过美术作品原件的赋能得以提升商业价值,从⽽产⽣经济价值,否则,艺术家的发表权将不当地限制商业主体作为原件所有权⼈对原件享有的物权。
2.署名权
署名权因作者的创作活动⽽产⽣,⼜为维系其他各项权利所必须,是著作⼈身权的核⼼和基础。[3]著作权⼈享有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如果美术作品原件上未署名或基于特定原因作品原件上⽆法署名,艺术家有权要求作为作品原件所有⼈的商业主体在对 原件⾏使展览权时,应以适当⽅式向公众表明艺术家作为作品作者的身份,除此以外,艺术家还有权禁⽌他⼈假冒为其美术作品的作者、损害其美术作品声誉的⾏为,以及排除他⼈制作冒名作品的行为。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相互联系,体现了保护作品⽆形思想表达的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著作权⼈享有修改或者授权他⼈修改作品的权利,同时享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正如前所述,作品(思想表达)与作品载体(物化载体)分属于著作权和所有权两个不同范畴,[4]基于所有权⼈享有的占有和处分权能,著作权⼈⾏使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就会受到范围限制。当艺术家完成某个美术作品转让及交付给某个商业主体后,按理来说艺术家对美术作品仍享有修改权,然⽽,艺术家客观上已失去对美术作品原件的控制,已⽆法在原件上⾏使该权利;如果艺术家未经该商业主体的同意,在该美术作品原件上进⾏修改,那实质上就会对该商业主体所享有美术作品原件的物权构成侵害。也就是说,艺术家要在美术作品原件上⾏使修改权,需要得到商业主体的同意及配合;当原商业主体拒绝配合时,艺 术家的修改权就只存在于复制件之上。尽管如此,对于商业主体的所有权也不是⽆限制的扩张,商业主体可以对原件上承载的美术作品进⾏修改,甚⾄毁损,但商业主体不得对修改或毁损后的美术作品进⾏公开或展览,否则就是侵害了艺术家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
⼆、艺术家著作财产权与商业主体物权的权利配置与限制
1.展览权
展览权是美术作品受让⼈或所有权⼈***为重视的权利之⼀,也是所有权⼈合理使⽤其所有物的⼀种⽅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条第⼀款第(⼋)项,“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以及第⼆⼗条“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享有”的规定,艺术家转让美术作品所有权给商业主体后,艺术家只可以对美术作品复制件进⾏展览,但同时商业主体不得制作复制件进⾏展览,从现⾏法律及司法判例来看,即使商业主体能够证明取得复制件的合法来源(如从第三⽅买卖所得)也不得对复制件进⾏展览[5]。正如前⽂所述,对于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所有权⼈⾏使原件展览权的同时往往会出现将作品公之于众的客观结果,那么,转移作品所有权及展览权会不可避免地导致著作权⼈对作品发表权的⽆形丧失。
2.其他著作财产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许可使⽤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同意,另⼀⽅当事⼈不得⾏使”的规定可知,著作权⼈可以许可他⼈⾏使如复制权、发⾏权、信息⽹络传播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但如果艺术家与商业主体在转让美术作品原件过程中,如⽆特别约定,商业主体仅取得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和对原件的展览权,其他著作财产权仍归属于艺术家所有。
三、艺术家著作权以及商业主体物权的利益平衡
著作权法所强调的利益平衡精神主要通过权利配置和权利限制的规则来实现。[6]根据我国⺠法理论,⼈身权不能转让、不能放弃的法律属性,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著作⼈身权以及著作财产权不能概括性转让(如“甲⽅转让⼄⽅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及其他⼀切有关的权利”)、著作⼈身权不能具体约定转让(如“甲⽅转让作品的署名权予⼄⽅”)或约定放弃(如“甲⽅***性放弃对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7]。那么,在商业主体委托艺术家创作美术作品时,如何合法有效地通过合同约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及原件所有权的归属及⾏使等问题,避免⽇后产⽣争议,显得⾄关重要。
考虑到著作权可以从存在空间效⼒、存续期间效⼒、权能⾏使效⼒等⽅⾯进⾏限制,笔者认为,艺术家接受商业主体委托进⾏创作,除了约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艺术家、原件归属于商业主体外,还可以约定艺术家对著作⼈身权在特定期限和范围内限制⾏使,以及 授权商业主体对著作财产权在特定期限和范围内排他⾏使。例如,商业主体与艺术家可以约定,对于商业主体修改美术作品的⾏为,艺术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范围内不主张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艺术家可以结合与商业主体之间跨界合作的不同内容,在合同 约定的期限内,授予商业主体不同的著作财产权,如涉及美术作品拍摄制作杂志的,可以授予复制权、发⾏权、信息⽹络传播权;如涉及商业主体产品⽣产销售(包括衍⽣品的授权开发),可以授予复制权、发⾏权、展览权(复制件)、放映权、⼴播权以及信息⽹络传播权、改编权等。此外,由于美术作品原件的唯⼀性,商业主体在对美术作品原件进⾏事实处分如毁损、拆除、丢弃等,可能引起美术作品原件不可恢复的状态,商业主体应当在对美术作品原件进⾏前述处分前通知艺术家,以便艺术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保存其美术作品。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艺术家与商业主体以委托创作结合授权使⽤形式进⾏跨界合作,建⽴在法律规定和意思⾃治的基础上,对艺术家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著作权⼈以及商业主体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各⾃的权利配置、限制及利益平衡问题作出约定,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防范于未然,并通过双⽅议定的对价,让艺术家获得报酬、商业主体取得商业利益, 以达到共赢、持久合作的状态。